3、订单存续时间
eun jung lee(2013)利用韩国证券交易所的kospi 2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交易数据,判定账户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之一就是订单存续时间不能超过1秒钟。
4、信息量
信息(message)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欧盟等所采用的日内高信息率(high message intraday rates)等指标;另一方面就是指高频交易商的高交易量。
日内高信息率方面,malinova等(2012)的标准之一就是将提交信息量前5%的交易商视为高频交易者。kang和shin(2012)的研究中标准为每日信息数量要超过1000,大约相当于每个正常交易日中每两秒就发生一个信息。以kospi 200股指期货为研究对象的eun jung lee(2013)参考kearns等(2010)的研究,认为高频交易商头寸持有时间通常为10毫秒到10秒钟,据此计算高频交易商日提交的报价(包括订单修改和取消)应不低于2190次。
高交易量方面,baron等(2012)的判断标准就是e-mini标普500期货合约的成交量超过5000份(对应2010年8月的名义金额就是超过3亿美元)。baron等(2014)同样利用e-mini标普500期货合约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将交易量作为高频交易商的必要条件,只有交易商日交易量大于1000份期货合约的才被认为是“活跃的”交易商,交易商活跃交易日的交易量中值大于5000份的才成为潜在高频交易商,这些潜在高频交易商还要满足活跃交易日的日间头寸持仓率(日终持有头寸/当日交易总量)中值低于5%、日内头寸持仓率((当日最大持仓-当日最小持仓)/当日交易总量)中值低于10%,才可认定为高频交易商。
5、成交订单数量与撤单数量
由于高频交易商的常见交易行为是频繁的撤单与修改订单,真正成交的订单数量较少。因此,订单成交比例(order-to-trade ratio)、信息成交比例(message-to-traderatio)等是研究者常用的判断标准。订单成交比例(order-to-trade ratio)方面,aldridge(2009)、brogaard(2010)都将订单成交比作为认定高频交易商的重要标准,认为该比率越大,越有可能是高频交易商。信息成交比例(message-to-trade ratio)方面,malinova等将信息成交比例最高的前5%交易商视为高频交易商。
kang和shin(2012)不但注意到了订单撤销的数量,还注意到了订单撤销的时间,因此,他们将撤销限价单的时间中位数小于2秒作为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之一。
6、高频交易策略
hagströmer and nordén(2013)根据交易策略将高频交易商分为高频做市商和投机高频交易(套利和趋势策略等)。利用美国nasdaq等市场数据的brogaard(2010)和hendershott等(2011)也是利用交易策略来认定高频交易商;利用欧洲chi-x/euronext数据的menkveld(2012)同样根据交易行为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商。
7、其他指标
kirilenko等(2011)定义了所谓的“中间人账户”,这些账户的净头寸只在很窄的数量区间(如日终头寸的1.5%)内变动,且日终头寸也很小(不超过日交易量的5%)。kirilenko等按中间人账户的日交易频率排序,前7%的账户认定为高频交易者。
鉴于高频交易的利弊仍有争议,各国虽然允许相关投资者从事高频交易,但也考虑采取措施加强对高频交易的监管,限制其过度频繁的交易可能对市场造成的不利冲击。
(一)美国
近年来,美国监管机构如美国司法部、cftc、sec等针对高频交易开展了一系列非常高调的调查,并在近期内针对一个高频交易者提起了第一起有罪控告。2013年5月,cftc针对价格引导(spoofing)等高频交易行为发布了《反市场扰乱操作指引》(antidisruptivepractices guidance);2013年9月,cftc发布自动交易环境下风险控制与系统安全的概念征询意见稿(见上文),推动自动交易环境下市场风险的防范。2014年10月16日,sec针对高频交易发布了市场操纵暂停并终止指令;2014年11月19日,sec发布交易系统监管规则,要求交易公司等市场参与者对所使用的交易系统提前制定操作规范。
尽管cftc等美国监管层还未在市场各方对高频交易认定达成共识,但很多交易所却已经针对高频交易可能会对市场造成的风险建立相应规则。经过几次因高频交易引起的诉讼后,cme于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实施新的575号规则,禁止了集中高频交易的典型行为:(1)价格引导(spoofing):也即高频交易者通过提交或撤销报价从而误导其他投资者对市场深度和价格走势的判断;(2)报价填充(stuffing):也即在收盘阶段,通过提交或撤销报价或订单延迟其他人的成交;(3)在收盘阶段制造混乱(disorderly)成交。
(二)欧盟
即将实施的mifid ii将仿照德国已实施的高频交易法案,对高频交易采取非常严格的监管措施。欧洲议会于2014年4月中旬通过了号称全球范围内最为严格的高频交易监管限令,并将其纳入mifid ii中,其内容涵盖了衍生品交易和各类新型交易平台,包括所有使用高频算法交易技术的公司和个人都要经过批准接受监管、强制对交易算法进行测试、限制报价货币单位过小、要求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每小时上报交易额等。特备是,针对高频交易,扩大了“市场滥用”(market abuse)的涵义,将目的并非为了成交、而是为了误导市场的订单视为市场滥用。这对高频交易基本操作手法的违法认定,将使mifid ii成为高频交易最严格的监管规则。
尽管mifid ii力图对高频交易进行适当监管,但欧洲各国分歧较大。法、德等国家主张对高频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而英国坚决反对,认为金融交易税等限制措施将损害金融业的竞争力。鉴于各国立场差异较大,部分欧洲国家已单独采取措施对高频交易进行规范。如2013年9月,意大利宣布对高频交易和股票衍生品交易征税,一旦高频交易者在半秒内更改或放弃的订单超过阀值,将被征收0.02%的税金。2013年2月,德国更是通过了全球第一部专门针对高频交易的全面监管法案,主要内容包括将高频交易商纳入监管确保监管部门的知情权、明确要求高频交易商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系统、界定高频交易中的市场操纵行为、督促交易场所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预防机制等。
高频交易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交易形式,在给投资者带来投资方便、为市场增强流动性的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沪深300股指期货市场上市四年多来,市场流动性、市场深度等微观结构指标良好,非常适合高频交易商参与。利用现有的“五五分类”高频交易认定标准,可以确定股指期货市场中高频交易成交量已接近总成交量的10%。高频交易作为交易行为相对独特的群体,需引起监管机构的重视。
第一,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上符合海外市场定义的高频交易并不多,但接近高频交易的“类高频”交易需加强监管。
由于我国股票实行t 1的交易机制,我国个股市场上并不存在高频交易。目前,国内所讨论的高频交易主要集中于金融期货、商品期货、etf等市场中。股指期货市场由于具备高频交易所要求的高流动性、杠杆性、低交易成本等,近年来高频交易在股指期货市场中规模增长较快。尽管我国市场内短线较快速的交易策略目前虽可以实现一定规模,但离海外市场所定义的高频交易、高速交易还差距较大,更多的是“类高频交易”。
首先,市场基础设施及交易机制设计上不具有真正高频交易所需的条件。基础设施方面,高频交易所需要的临近服务、交易系统直连等目前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还没有出现。尽管有些交易商可以通过期货公司申请专用席位,但交易所的报价系统是每500毫秒将交易信息打包发送给期货公司会员和行情商,交易商也不能拿到实时的订单薄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了高频交易商的反应时间。交易机制设计方面,普通投资者每天最大单边报单不超2400手、单笔报单不超100手、最大撤单数不能超过500次等都限制了高频交易策略的实施。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细则》也规定,“会员、客户使用或者会员向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会员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备案”。
其次,尽管股指期货市场上有些交易算不上真正的高频交易,但速度高于普通投资者,这种“类高频”交易需要加强监管。目前,股指期货市场上属于高频交易或接近于高频交易的有两类,一类是一些规模较大的投资者,通过申请套保套利额度,规避投机账户对报单数量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利用设定好的交易策略,由计算机完成订单生成、执行、成交等,这类投资者接近真正意义上的高频交易者。另一类是一种“人为”的高频交易,通过操盘者的“盘感”手敲键盘实现快速进出,其结果是出现了一批“期货炒手”,他们的主要是根据市场趋势(momentum)进行交易。
第二,原有的高频交易标准维度较少,需确定多维度高频交易认定标准,且最好采用相对标准。
国际监管机构、交易所、学术界直到现在仍未对高频交易形成统一定义与认定标准,其原因在于: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交易所不断提高交易系统的处理速度,交易商也充分利用最新技术提高交易速度,使高频交易的认定标准“水涨船高”;二是国际上的金融监管机构为了促进交易设施间的竞争,bats、暗池交易等新型交易市场规模增长迅速,而这些市场中高频交易是广泛采用的交易方式,因而传统场内市场对高频交易的认定缺少实际意义;三是交易所为了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交易活跃度,所采取的缩小报价单位、降低保证金、扩大持仓限额标准等措施,也鼓励了高频交易的广泛采用,使得在不同的市场框架、监管条件下的高频交易内涵也不同。
目前,我国证监会按照“五五分类”标准认定高频交易。这种界定方法只反映了高频交易商报单量这一个维度,而没有反映高频交易商的日内与日终头寸持仓、撤单比例较高、订单存续时间短等特征。而且,这种通过设定绝对值标准认定高频交易的方法容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交易方式的改变而失效。
建议:一是在高频交易认定标准中增加高频交易商的日内与日终头寸持仓、撤单比例、订单存续时间等指标,多维度测度高频交易商交易行为;二是采用相对标准而非绝对标准,比如将交易商在几个维度上的得分加权求和后,取最后得分的一定比例(如前15%)认定为高频交易商,也可先将每秒报单数量超过5次作为阀值,满足这一条件的交易商同时满足撤单比例等标准后,再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三是国内监管层和投资者对于高频交易的界定,比海外高频交易的定义更加宽泛。因此,除认定真正意义上的高频交易商外,还要分析“类高频交易商”(也就是尽管不满足高频交易定义,但成交速度也较快的一批投资者)的行为,他们对市场微观结构的影响也较大,需要为其设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市场联接越来越紧密的发展趋势下,要加强制度建设,防范由高频交易所引起的系统性风险。
首先,股指期货市场中的很多高频交易商通过在中金所申请套保套利额度,从而规避掉投机账户中对于报单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建议未来:一是加强对套利账户中高频交易者交易行为的监控,防范风险;二是除了根据现有投资者分类(如券商自营、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方法对市场进行监管外,还要根据交易者的交易行为特征将市场中的所有投资者分为不同层次,比如高频交易者、套保者等,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监管措施。
其次,为防范高频交易所引发的市场系统性风险,尽早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中实施海外市场中逐步采用的价格波动带、熔断机制等新规则。